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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聖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聖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壹品」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載送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需扶養兩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審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治安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然本案為員警喬裝男客而查獲,性交易並未完成即遭查獲,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件起訴範圍之114年9月3日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03號被 告 余聖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聖祥與真實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0我是志玲呀(瀨不穩存官網)」及微信暱稱「壹品」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謀議從事性交易媒介業務,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於網路(http://www.pp52036.com/forum.php?mod=forumdisplay&fid=118)散佈引誘性交易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I

D:941ike)與不特定男客約定交易。嗣於民國114年9月3日,該應召站成員以微信傳送派工訊息予余聖祥,由余聖祥依指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300元作為報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盧菲菲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家賓大旅社 618號房),以1萬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盧菲菲到場後向喬裝為男客之警員收取 1萬元現金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再循線查獲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等候盧菲菲之余聖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聖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壹品」於114年9月3日通知伊接送應召女子即證人盧菲菲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家賓大旅社618號房),目的在於準備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供稱伊的工作內容是接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3.供稱伊使用自己的手機(0000000000)內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ck)與小姐(暱稱:彩虹泡泡糖)聯繫,對談內容主要是有關性交易派工訊息及收費之事實。 2 證人盧菲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稱伊是用手機内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彩虹泡泡糖)與馬伕即被告(暱稱:jack)聯繫之事實。 2.證稱被告於114年9月3日下午2時左右用微信打電話響一聲,代表有工作,被告會來載伊上工,上車後才告訴伊今天約下午2時30分,去臺北市文山區的家賓大旅社接客人,並與客人收取性交易費用1萬元之事實。 3 應召站網站及通訊軟體 LINE、微信對話截圖 證明該應召站成員散佈引誘性交易之訊息,並與男客及被告約定交易細節、派工訊息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載送證人盧菲菲前往指定性交易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