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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茹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文茹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文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文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與竊盜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

犯行,犯行時間不同,犯行樣態亦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或竊取被害人瑞安牙醫診所之錢財,且為掩飾犯行而為不實之業務記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於偵查中已向被害人給付部分賠償,並表示有意願繼續賠償,希望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850元及竊取之現金10,000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依證人郭紋伶所述,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共14,000元(見偵40089卷第110頁),且經被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確已給付被害人14,000元。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14,000元主要是針對第三筆零用金10,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則依辯方之主張,被告所竊取之診所零用金10,000元業已賠償被害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另給付被害人之4,000元用以抵銷其2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後,第一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1,350元可全部抵銷,第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經抵銷後仍有8,85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徐文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沒收部分)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徐文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千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徐文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沒收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被 告 徐文茹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茹(原名徐穗欣)於民國113年10月間,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瑞安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一)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向「瑞安牙醫診所」院長即吳宥信表示可代為購買生理食鹽水,經吳宥信同意後,徐文茹遂向「瑞安牙醫診所」櫃檯人員支領新臺幣(下同)135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向廠商杏笙有限公司(下稱杏笙公司)訂購生理食鹽水後,未將1350元之貨款支付予杏笙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二)徐文茹於113年10月10日、10月13日,向「瑞安牙醫診所」櫃檯人員表示要代為購買針頭,而向櫃檯人員分別支領4500元、7000元,然向杏笙公司訂購價值7000元之針頭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款項合計1萬1500元侵吞入己。(三)再於113年10月14下午5時34分許,利用單獨在櫃檯區作業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徒手竊取抽屜內之零用金1萬元,並於現金帳本虛偽登記其拿取1萬元用以購買針頭等不實事項,以免遭診所管理人員核對零用金時察覺。嗣杏笙公司送達生理食鹽水及針頭時向診所表達不曾收得任何貨款,始由該診所之助理郭紋伶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茹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自瑞安牙醫診所取得1350元、1萬1500元、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郭紋伶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瑞安診所日記帳、郭紋伶與杏笙公司簡訊往來紀錄、郭紋伶與被告簡訊往來紀錄、杏笙公司出貨單 證明徐文茹支領上揭款項後未支付予杏笙公司等事實。 4 診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竊盜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文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竊盜與業務登載不實之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