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蘇文俊給付損害賠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5行「加入「Rose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承攬洗錢業務,每筆匯入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基於即使匯入其帳戶及依指示匯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容任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與「Rose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何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於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依他人指示行為,而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部分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文俊當庭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本案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與「Rose婷」共犯詐欺等罪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陳稱本案所獲報酬為:每筆匯入款項可得100元(見偵卷
第104頁)。而本案匯入之款項為1筆,是依被告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其獲得之不法所得為1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9號收據附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依「Rose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除上段所述之犯罪所得外,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錢財,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何一應給付蘇文俊1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0號被 告 何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一於民國113年10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婷」之人,加入「Rose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承攬洗錢業務,每筆匯入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Rose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於網路上投放虛偽之「PSDC投資平台」廣告,嗣蘇文俊於113年9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與自稱「PSDC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聯絡,並依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13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何一扣除其應得報酬100元後,將餘款9,900元,先轉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並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幤後,依「Rose婷」之指示,將虛擬貨幤轉入「Rose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文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Rose婷」,用於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從每筆匯入款項扣除100元報酬後,再依「Rose婷」之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幤轉至「Rose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於MaiCoin平台綁定玉山帳戶,其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扣除其報酬100元後,先轉帳至玉山帳戶,再於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幤轉至「Rose婷」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帳戶明細 4 1.本案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現代財富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款項,其中9,900元先轉帳至玉山帳戶,再轉至現代財富公司之左列虛擬帳號,足認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扣除100元報酬後,於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Rose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