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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斌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斌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王碧琴之健保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斌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王碧琴之財物據為己有,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在家裡的滷味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肄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健保卡1張,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36958號被 告 陳斌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緯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至5樓之樓梯間,拾獲王碧琴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為警於114年9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捕陳建緯,查獲前揭健保卡1張。

二、案經王碧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斌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拾獲告訴人前揭健保卡1張。 2.否認犯行,辯稱:因當時在朋友家,要回去的時候在樓下被拘捕等語。 2 被害人王碧琴之指述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2張 被害人健保卡在被告機車置物箱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