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珮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珮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珮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林明賢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或徵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表示:方才調解時,被告要我回去反省一下,是因為我的行為導致她會涉及到本案。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惟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83號被 告 李珮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鮮境社區」社區,林明賢則為該社區之保全。緣李珮綺姊夫游清華之信件寄至鮮境社區,李珮綺於民國114年7月1日17時許,至社區管理室欲領取上開信件,查知信件遭退回,便與林明賢發生口角衝突,李珮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是不是沒被打過,我是真的會叫人來打你(台語)」等語恫嚇林明賢,使林明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明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珮綺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明賢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
二、核被告李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李珮綺僅因單純指訴告訴人對信件是否遭退回乙事交代不清,且提出信件確實遭退件說明其指訴之依據,縱係究係由何人退回本案信件乙節有所爭議,告訴人林明賢因見聞被告之上開言語,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客觀上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並無何減損、貶抑。此部分言論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言語貶損告訴人之故意,率對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時間重疊合致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