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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孫嘉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孫嘉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7號、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孫嘉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7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森」取得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且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孫嘉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來源是昨(17日)傍晚大概5點至6點間,友人綽號「阿森」來我家聊天,他要離開時,我請他將安非他命1包以及依托咪酯煙彈1顆留給我,沒有支付價金等語(見毒偵字第2388號卷第20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購入依托咪酯而持有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依托咪酯,而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既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煙彈,上開毒品來源對象、時日均屬同一,且持有目的亦均係供己施用,按上說明,當屬單純一持有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另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幼子由太太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未經送驗

,是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惟上開物品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388號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前淨重1.4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08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388號卷第111頁) 2 煙彈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388號卷第124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2388號卷第33頁) 4 霧化器1支 ----------------- 5 蘋果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114年度偵字第33348號

被 告 孫嘉謙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8、4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7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森」取得摻有依托咪酯殘成分之菸彈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持本署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3公克)、吸食器1組、霧化器1支、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3公克)、吸食器1組、霧化器1支、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手機1支。 佐證被告於114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1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佐證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0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1.4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彈1顆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