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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若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若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若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9萬8,380元完畢,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男友,患有雙向情感障礙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以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為15萬3,000元,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前開侵占之款項,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0號被 告 黃若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恩為吳宗穎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經營之萬家會館(殯葬業)員工,負責收取、保管客戶退佣、發放禮儀師業務獎金等業務,為處理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上開款項之機會,未據實紀錄收款金額,將之侵占入己。嗣吳宗穎對帳察覺有異,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若恩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宗穎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業績獎金紀錄表2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和解書1紙。 佐證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係以未登載於業績獎金紀錄表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予以侵占入己,其行為核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有件有間,實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款項(新臺幣) 1 113年12月4日 2萬7,000元 2 114年1月12日 2萬5,500元 3 114年1月20日 3萬1,500元 4 114年2月1日 3萬4,500元 5 114年3月12日 3萬4,5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