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羽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羽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羽晴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立法理由載明未遂犯無該條規定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收據上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安本Mr.程」、「安本劉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找工作而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雖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惟該行動電話原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空白收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得車馬費2,000元(見偵查卷第26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扣案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1紙 二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三 扣案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紙 四 犯罪所得(已繳回本院)新臺幣貳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 告 劉羽晴
選任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晴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經紀人瑤瑤」、「開通專員林悅」、LINE暱稱「安本Mr.程」、「安本劉經理」、「Kobe Bryant」、LINE暱稱「子涵涵涵」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上開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劉羽晴與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1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洪榮聰瀏覽後不疑有他,加入該廣告刊登者提供之好友連結,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透過Telegram暱稱「經紀人瑤瑤」、「開通專員林悅」等帳號,對洪榮聰佯稱:可加入「尋歡社團」會員,儲值後可無限觀賞色情片、約炮,儲值金額將來可連同本金含息返還等語,致洪榮聰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多次匯款,然洪榮聰於同年6月3日察覺有異報警。嗣洪榮聰配合警方,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4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46弄宇吳興街220巷59弄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羽晴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洪榮聰出示偽造之「財務後勤部」工作證,並交付蓋有「維諾森資訊服務」印文之收據乙紙予洪榮聰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維諾森公司財務後勤部員工」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維諾森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羽晴取得洪榮聰交付之款項後,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洪榮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羽晴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榮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後,陷入錯誤,因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並收執偽造合約書乙張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劉羽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遭捕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得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