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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輔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

密接時間向同一名被害人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恐嚇之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傳送恐

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協議書及告訴人之道歉信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基於預防被告再犯及保護其他人安全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不得再以通話、語音或文字訊息及圖片等任何形式連繫告訴人。 二、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張貼或刊登於網路電子媒體,或以其他形式,下同)對外散布就其於糖村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相關營業資料,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發表不利於糖村食品有限公司及其連鎖事業體與上下游廠商之言論。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30938號被 告 王聖輔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輔係糖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糖村公司)前營運長,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離職,何子嫻係糖村公司總經理亦係王聖輔的前上司,詎王聖輔因聽聞糖村公司主管劉佩娟表示在公司不能提到他的名字及有關他的任何事,認為名譽受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上午9時15分、9時22分、9時28分、9時30分、9時40分許,先後傳送LINE語音訊息,對何子嫻恫稱:「反正你家有錢啦,不在乎搞掉一個糖村啦,我講真的啦,那又如何對不對,反正你不在乎阿,對不對,但我告訴妳我沒結婚、我甚麼都沒有,我就爛命一條,我就跟你們拚到底,這樣羞辱我,是要把我趕上絕路嗎?」、「還有你不要以為我沒有你們竄改日期的資料,我告訴你,你媽媽半夜打電話給我,我也是在工作,我那些對話紀錄我都留著,還有很多不公平的事情,讓我完全沒有休假,那些證據跟資料我都留著,要鬧大家一起來鬧,要公開我跟你講我會全盤托出,我跟你講,現在我也不怕跟你翻臉啦,那我再告訴你一件非常可悲的事,你們公司發生甚麼事情我根本懶得去打聽,但是就是會有很多人來告訴我,我在糖村已經經營多久了,我告訴你有很多人都會過來跟我講,你就繼續搞我呀,你搞我,我就搞糖村。我就公布你們竄改日期的這種非法行為,你再看看你們臺灣社會怎麼看待你們糖村,我再看看你們如何經營下去,咱們走著瞧。」、「對了,還有一件重要事情你們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的事情,我手上有資料,哈哈我告訴你真的會天翻地覆,我有把握一擊就擊倒糖村」、「反正你甚麼都不怕呀,所以你也不用太擔心啦,天呀,弄倒個糖村你有甚麼好怕,你們家這麼有錢、富可敵國是不是,你就重新再來呀! 反正一個品牌的培養那麼簡單,是不是,我就看看你怎麼做,你敢這樣弄我,我甚麼事都沒跟你計較,你還敢這樣子弄我,你覺得你是善良的人嗎,天呀哈哈笑死我了」、「我就大發慈悲的給你一個時間點,今天下午4點前沒有給我一個合理的答案,比如說如何處置劉佩娟、或是這些副理跟經理,我不滿意。我就會去跟臺灣社會公布糖村這些違法的行為,你們連家裏面有蟑螂的照片我都有耶,你們是做違法的事情喔,這些保密條約可沒有在這個限制裡面,你知道嗎?保密條約就是要在一切合法合理的事情,你們這些是違法的,跟保密條約是沒有任何關係的。我就給你一個時間點,再重複一次,下午4點前給我一個滿意的答覆」等語,致何子嫻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糖村公司旗艦店內,見前揭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財產及人身安全。

二、案經何子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LINE語音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子嫻及告訴代理人陳彥价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LINE語音訊息錄音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LINE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於案發後,在糖村公司採取之安全措施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傳送上開LINE語音訊息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5 被告與糖村公司於114年4月11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 證明被告係糖村公司前任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多次恐嚇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王聖輔於114年7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傳送之LINE語音訊息,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何子嫻自陳:被告要求對伊剛升上來的區經理跟副理做懲處,伊覺得很無厘頭等語,足見被告所為上開LINE語音訊息,並未達壓制告訴人自由意思決定之程度,從而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即屬有疑。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