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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31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美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被害人歐雅莉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犯意更正為「與『李奕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另於第10行後段「...前開帳戶中」後方補充「嗣由張美惠聽從『李奕辰』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入幣托交易所購買USDT幣後,再轉入『李奕辰』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美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認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除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李奕辰」之外,並依「李奕辰」之指示於告訴人歐雅莉匯入款項後轉購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而上繳,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審訴卷第3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李奕辰」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審理時堅稱未拿到任何好處,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購虛擬貨幣並匯出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當庭表示可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院調解),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現職護理師,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雙親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高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又被告經手金額非高,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彌補損害,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5,000元(得以清償提存或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方式給付)。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審訴字卷第3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將贓款轉購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5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奕辰」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寄送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之假訊息與A02,導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數次,其中於114年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前開帳戶中,嗣A02察覺有異而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A03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匯款之用等事實 2 告訴人A02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帳戶之訊息對話截圖、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A03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