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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12號、第2836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徒手竊取店內刮痧板1個、證件套2個、菸盒4個、打火機2支、黑色手錶2支、耳環1個、K-61打火機2支、手錶1支、紋身貼紙2張、香水2瓶、雷射筆4支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世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2至3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7412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林庭汝受有財產損害;又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拉扯告訴人王郁婷,並將熱茶潑向告訴人古昀潔,造成告訴人王郁婷受有右側手臂拉傷之傷害、告訴人古昀潔受有左眼皮二度燒燙傷之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業經告訴人林庭汝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7412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3頁)、造成告訴人王郁婷、古昀潔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傷害告訴人王郁婷部分所處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部分均已由告訴人林庭汝領回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竊得之物,既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菸盒1個、K-61打火機2支、紋身貼紙2張、香水2瓶、EDSDS雷射筆2支、Q&T雷射筆2支 未返還 2 101圖案及藍色證件套各1個、刮痧板1個、黑色手錶1支、菸盒1個、耳環1個 告訴人林庭汝已領回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12號114年度偵字第28363號被 告 賴世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華於民國114年7月3日5時41分至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朝代百貨」,徒手竊取店內刮痧板1個、證件套2個、菸盒4個、打火機2支、黑色手錶2支、耳環1個、K-61打火機2支、手錶1支、紋身貼紙2張、香水2瓶、雷射筆4支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二、賴世華於同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有利餐廳」,由服務生古昀潔、王郁婷陪伴喝茶、飲酒時,因酒醉而行為失控,王郁婷遂起身阻止。賴世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王郁婷之右手臂,致王郁婷受有右側手臂拉傷之傷害;賴世華見古昀潔將其啤酒倒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杯內熱茶潑向古昀潔之臉部,致古昀潔受有左眼皮二度燒燙傷之傷害。

三、案經「朝代百貨」店長林庭汝、古昀潔、王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世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已承認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庭汝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庭汝為「朝代百貨」之店長,其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昀潔、王郁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古昀潔、王郁婷陪伴被告喝酒時,被告因酒醉致行為失態,而徒手拉扯告訴人王郁婷之右手臂,又將杯子內之熱茶潑向告訴人古昀潔。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方從被告處扣得「朝代百貨」失竊商品之事實。 5 「朝代百貨」內之監視器影片照片 被告竊取商品之事實。 6 「有利餐廳」內監視器影片、照片 告訴人古昀潔、王郁婷陪同被告喝茶、飲酒時,被告行為失控,而拉扯被告王郁婷之右手臂、將熱茶潑向告訴人古昀潔。 7 (1)告訴人王郁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古昀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古昀潔、王郁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古昀潔、王郁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竊盜、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3罪)。被告從「朝代百貨」竊得之物品,仍有K-61打火機2支、手錶1支、菸盒2個、紋身貼紙2張、香水2瓶、雷射筆4支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