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谷峯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谷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81號被 告 谷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峯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櫃檯,辦理入院,並由護理師吳若瑄及許雅萍為其進行詢問及建檔,谷峯因不耐建檔詢問之條項過於繁複而發怒,進而要求醫院之行政總值人員至其病房聽其申訴,豈料,谷峯在病房門打開之病房內,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為何沒有教他們這些豬腦袋護理師可以拒絕回答問題,我不能說他們白癡啦,我只能說他們是機器人、低能兒、豬腦袋」等語,辱罵人在病房門口外之吳若瑄及許雅萍,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抑其社會評價,進而再以「等等還會出去罵他們,要照三餐找他們麻煩」等語,造成吳若瑄及許雅萍心理上感受脅迫,並因而妨害吳若瑄及許雅萍對於救護及醫療業務執行延宕,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知本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若瑄、許雅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生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谷峯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至上開醫院就診及對告訴人吳若瑄與許雅萍之應對過程有所不滿而申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若瑄及許雅萍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被告申訴時錄音譯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谷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脅迫而妨害其救護醫療業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