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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柏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錶壹支(型號:6666 MCBEPBABU-SET、價值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江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調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另關於被告母親表示:我可以先幫被告還新臺幣(下同)8,800元給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李玠廷表示:公司立場是要求償20倍,沒有辦法接受8,800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自己開公司,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手錶1支(型號:6666 MCBEPBABU-SET、價值8,8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13號被 告 江柏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誠品西門2樓之GOTO Alexandre Christie專櫃內,徒手竊取商品櫃上之手錶1支(型號:6666 MCBEPBABU-SET、價值新臺幣8,800元)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值班店員清點商品後發現遭竊,遂交由同店店員李玠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任職之上開店面於案發時遭竊取手錶一支之事實,並證稱:案發前被告即有來店內偷過手錶1次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竊取前揭手錶1支,並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