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8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4、6至8「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詐騙集團收受王文

博提供之提款卡5張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應予更正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王文博提供之提款卡5張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旋即被提領一空」,應

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之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假投資」,應予補充

更正為「參加線上抽獎活動即可儲值返現」;編號5、7「詐騙方式」欄所載「假交友」,應予補充更正為「假交友投資」。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文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文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5張

提款卡與他人之客觀事實已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25至3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是否提供的是真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足徵其本案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上開5

家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外,已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調)解成立(如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年紀已76歲高齡,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4、6至8所示被害人調(和)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併考量公訴人、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4、6至8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4、6至8「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

財物,惟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本案

已遭查獲;且其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結清(見偵字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33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林志航 (提告) 114年7月9日 21時24分02秒 /1萬元 王文博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0日 ①08時35分18秒 /3萬元 ②08時36分18秒 /3萬元 ③08時37分10秒 /2,000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志航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 2 劉德富 114年7月10日 17時30分33秒 /4萬9,000元 王文博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0日 18時29分31秒 /1萬4,500元 未和解 3 林鈺梅 (提告) 114年7月9日 16時22分40秒 /4萬8,200元 王文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9日 ①17時08分11秒 /2萬元 ②17時12分56秒 /2萬元 ③17時13分50秒 /8,000元 未和解 4 沈義雄 (提告) 114年7月9日 ①14時27分12秒 /1萬元 ②14時28分15秒 /2萬元 ③14時29分52秒 /5萬元 ④14時31分34秒 /4萬元 王文博申設之國泰世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9日 ①14時52分11秒 /2萬元 ②14時52分53秒 /2萬元 ③14時53分32秒 /2萬元 ④14時54分12秒 /2萬元 ⑤14時54分51秒 /2萬元 ⑥14時55分33秒 /2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沈義雄12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5 曾子芸 (提告) 114年7月9日 17時09分43秒 /1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6 嚴鎮江 (提告) 114年7月9日 15時15分58秒 /4萬元 同編號1 114年7月9日 ①15時58分36秒 /2萬0,005元 ②15時59分10秒 /2萬0,005元 ③15時59分46秒 /2萬0,005元 ④16時00分21秒 /2萬0,005元 ⑤16時00分57秒 /2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嚴鎮江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 7 楊旻蓁 (提告) 114年7月9日 15時33分58秒 /1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6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旻蓁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 8 謝佳晏 (提告) 114年7月9日 23時12分41秒 /2萬元 同編號5 同編號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佳晏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89號被 告 王文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博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蘇澄澔」之指示,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至「蘇澄澔」指定之便利商店,並將密碼告知予「蘇澄澔」。「蘇澄澔」所屬詐騙集團收受王文博提供之提款卡5張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文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劉德富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蘇澄澔」打電話給我,說我有塔位、生基位要出售,「賴先生」有意跟我購買,估價有1億3,000萬元。「蘇澄澔」說要辦理匯款手續,需要我的提款卡,他說要做金流節稅等語。 2 (1)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劉德富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林鈺梅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4)告訴人曾子芸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5)告訴人嚴鎮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6)告訴人楊旻蓁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7)告訴人謝佳晏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8)告訴人沈義雄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9)被害人劉德富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10)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1)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2)玉山銀行帳戶亦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所示之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航(提告) 114年6月19日 假投資 114年7月9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劉德富(不提告) 114年6月17日 假交友 114年7月10日17時31分許 4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林鈺梅(提告) 113年7月9日 假網拍 114年7月9日16時22分許 4萬8,2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沈義雄(提告) 113年12月下旬 假投資 114年7月9日14時27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沈義雄(提告) 113年12月下旬 假投資 114年7月9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沈義雄(提告) 113年12月下旬 假投資 114年7月9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沈義雄(提告) 113年12月下旬 假投資 114年7月9日14時31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曾子芸(提告) 114年6月12日 假交友 114年7月9日17時9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嚴鎮江(提告) 114年3月間 假投資 114年7月9日15時15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楊旻蓁(提告) 114年7月2日 假交友 114年7月9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謝佳晏(提告) 114年7月1日 假交友 114年7月9日23時12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