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足生損害於蔡孟儒、簡慎萱及房東陳瑞恩」後補充「(王信能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蔡孟儒、簡慎萱、陳瑞恩均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孟儒、簡慎萱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蔡孟儒、簡慎萱住處鐵門,致其等因此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蔡孟儒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蔡孟儒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孟儒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蔡孟儒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蔡孟儒、簡慎萱及陳瑞恩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孟儒、簡慎萱及陳瑞恩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見本院審易卷第61、63、67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60號被 告 王信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能因不明原因,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6時16分許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慎萱)。
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蔡孟儒駕駛前開汽車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時,王信能竟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蔡孟儒、簡慎萱前開租屋處之1樓鐵門,致1樓鐵門凹陷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孟儒、簡慎萱及房東陳瑞恩,並使在場見聞之蔡孟儒、簡慎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孟儒、簡慎萱、陳瑞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機車衝撞該處鐵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鐵門凹陷變形而不堪使用,且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截圖 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蔡孟儒駕駛之車輛,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衝撞蔡孟儒、簡慎萱之住處1樓鐵門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鐵門凹陷變形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