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美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美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杰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9月間,以Facebook暱稱「Yoshiko Hana」向李建良搭訕,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lin shipping001」、「三個玫瑰花」與李建良培養感情,再佯稱國際包裹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列管云云詐騙李建良,致李建良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4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高美娟旋即依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建良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高美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
k暱稱「黃杰和」之人,並在告訴人李建良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後,將領得之款項依該人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共犯之對象係人數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共同犯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黃杰和」以外之人聯繫,是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容任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之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予發送,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與「黃杰和」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依約給付與
告訴人之賠償已逾犯罪所得(詳下述),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並配合
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2,500元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審簡卷第1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此為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等節,業如前述,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後上繳,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00號被 告 高美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娟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杰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美娟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李建良,致李建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高美娟即以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提出後,攜至桃園市區某處虛擬貨幣交易所將詐欺款項買入虛擬貨幣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高美娟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嗣李建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美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李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詐騙金額達22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李建良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Facebook暱稱「Yoshiko Hana」向告訴人搭訕,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lin shipping001」持續與告訴人培養感情,再佯稱國際包裹須解除列管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4日 11時48分許 22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新臺幣:元)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2月4日 1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茄苳郵局) 6萬元 114年2月4日 13時37分許 6萬元 114年2月4日 13時47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5日 07時05分許 6萬元 114年2月5日 07時06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