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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懋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泓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泓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陳泓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法條誤載為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為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起訴法條應係文字誤繕,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及擅自重置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51萬多元,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癲癇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04號被 告 陳泓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懋(所涉竊盜、妨害電腦使用、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簡千玗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泓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8樓之15,為爭搶手機,與簡千玗發生拉扯,並將簡千玗推向牆壁、桌椅等處,致簡千玗受有胸口、雙手多處瘀傷之傷害。復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將簡千玗所持用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PRO MAX)重置,而刪除其內全部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簡千玗。

二、案經簡千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向牆壁、桌椅等處,及讓告訴人跌倒,亦有將告訴人所持用上開手機重置,坦承全部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千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事發過程。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社群平臺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譯文、告訴人所持用上開手機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手機為被告交與告訴人使用,及上開手機業遭重置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4年7月31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