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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本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廖本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詐欺告訴人江宸宇使其交付遊戲帳號之使用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被告雖稱其有低收入戶證明,然經查詢系統資料,自民國114年3月迄今之期間被告均無中低或低收入戶之資格)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限業經告訴人取回(被告使用之期間約為半個月至1個月),被告另有在該帳號上課金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見偵緝卷第39頁、第131頁)。審酌前情及本案並無客觀基礎可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尚無法認定被告現仍保有犯罪所得。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本案尚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被 告 廖本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其餘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江宸宇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但需先提供遊戲帳號驗證碼以供確認是否已將帳號交付予他人云云,致江宸宇誤信為真,於民國114年5月4日晚上11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欲變賣之遊戲帳號驗證碼提供予被告。嗣廖本翔取得驗證碼後,旋變更該遊戲帳號之登入密碼,且未依約於同年5月5日將該遊戲帳號之變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交付予江宸宇,江宸宇始知遭騙。

二、案經江宸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本翔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約定以約10萬元之價格購買遊戲帳號,且伊有短暫取得該帳號之權限進行遊戲,但伊並未支付約定款項等事實,惟辯稱:該帳號後來經告訴人取回權限、伊在可得使用帳號之期間內有課金超過5千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宸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以11萬元購買遊戲帳號權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