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4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李明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查,被告李明燁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不能依此規定減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犯行固因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有所不該,惟審酌被告涉案係因求職不慎而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其於參與本詐欺集團之犯行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紀錄,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景揚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現在分期履行中(已履行第一期之證據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及其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約800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而被告已於115年2月10日履行第一期之賠償給付3,000元,前已敘明,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此洗錢財物均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85號被 告 李明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燁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公司-義君」、「瑜娟」、「銘傑」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約定以論件計酬之方式,擔任該集團內之取款車手。李明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vayne_166」、LINE暱稱「瑜娟」、「銘傑」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向蔡景揚佯稱:要加入投資網頁認證,方可加入免費成人群組等語,致蔡景揚陷於錯誤,依「瑜娟」、「銘傑」指示操作,為驗證身分而欲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裕隆城門市前,再由「人力公司-義君」指派李明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由蔡景揚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3,300元與李明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11時33分分別轉移7顆USDT(泰達幣)、9020顆USDT予蔡景揚錢包地址。李明燁之後依「人力公司-義君」之指示,將30萬3,300元款項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從中獲取報酬。嗣蔡景揚轉出所購USDT後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景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明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受「人力公司-義君」指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景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後,陷入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30萬3,3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京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號函文 證明案發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即時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及截圖檔案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後,陷入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五 被告手機之即時通訊軟體截圖畫面 證明本案被告受「人力公司-義君」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3,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現金30萬3,300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