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莉瑄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謝明叡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4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莉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莉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莉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犯行固因侵害告訴人凃雅珮之財產法益而有所不該,惟審酌被告涉案係因自身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接受新臺幣3萬元匯款後又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知悔悟,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洗錢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因私利而涉入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及負責之分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林惠勲和解且已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得匯入其帳戶內之錢財,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十、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99號
被 告 張莉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莉瑄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使用Line帳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陳信良」並向張莉瑄聲稱可提供今539彩券中獎號碼之人,絕對為不良犯罪分子並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貪圖不法暴利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將其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提供予「今彩-陳信良」充作詐欺犯罪組織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隨即對同樣財迷心竅之凃雅珮施以提供中獎號碼之詐術,使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8日17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莉瑄則依「今彩-陳信良」之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將該3萬元詐欺贓款轉至「今彩-陳信良」指定之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案經凃雅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莉瑄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凃雅珮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被告所提出其與使用Line帳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陳信良」者之對話內容擷圖;
(三)被告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