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士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對同一告訴人出言辱罵及恐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為辦理母親郭明玉(業已過世)名下保管箱開啟業
務,因開啟保管箱遭告訴人即木柵農會保險箱部門員工依規定拒絕,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農會內,持續多次對告訴人辱罵及出言恫嚇,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4時許,為辦理母親郭明玉(業已過世)名下保管箱開啟業務,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木柵農會,然經保險箱部門員工A02告知因保管箱使用人本人已過世,須另行辦畢繼承程序後會同國稅局人員到場,始得開啟及清點其中內容物,因開啟保管箱遭拒,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農會內,持續多次對A02辱罵:「畜生」,並接續出言恫嚇稱「我跟偵查隊很熟,找到你很簡單、要讓你腿斷掉」、「你小心點」、「會在門口等你」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致A02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對話中並有多次口出:「畜生」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說「人都死了,就要找國稅局來我們才能幫你開」等話語之口氣,讓伊理智線斷線,伊就罵他「你希望人家家裡有死人嗎(臺語)、畜生」,但伊當時沒有指明姓名,是他自己要對號入座 ,伊是對他說你這種行為在外面腿會被人打斷,伊沒有說要斷他的腿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案發時、地與被告就是否協助開啟保管箱一事發生口角後,被告即對伊出言辱罵「畜生」8次,並恐嚇稱「我跟偵查隊很熟,找到你很簡單、要讓你腿斷掉」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目擊民眾傅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地告訴人與被告就是否協助開啟保管箱一事發生口角後,被告即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並恐嚇稱「跟偵查隊很熟,沒有在怕的,隨時都可以給你斷手斷腳、你小心點、出門隨時都會讓你出車禍」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木柵農會保管箱部門員工梁湘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地告訴人與 被告就是否協助開啟保管箱一事發生口角後,被告即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多次,並恐嚇稱「要讓你斷手斷腳、在門口等你、會找到你、我認識誰誰誰,可以叫那個人來處理」等語,且被告在員警到場後仍繼續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木柵農會信用部主任許桐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聽聞有客訴事件前往查看處理時,警方業已抵達現場,伊並有向被告告知保管箱開啟須依規定辦理,惟被告仍於員警在場時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1次,而遭伊制止之事實。 6 被告母親之戶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母親業於114年7月 10日過世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A03與告訴人A02本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卻因告訴人出面協助同事梁湘湄告知依法無法單獨開啟已過世者之保管箱一事,而偶然發生口角糾紛後,亦有警察到場後處理,卻仍單方持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業據證人傅肇元、梁湘湄及許桐源等人證述在卷,即本件並非單純屬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且其係反覆、持續性所為之恣意謾罵,足認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對同一告訴人出言辱罵及恐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