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炫蔚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3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呂炫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呂炫蔚與李芳誼原為男女朋友,呂炫蔚於李芳誼與其分手後,對李芳誼心生怨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炫蔚前有飼養犬隻寄放在李芳誼處,李芳誼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晚上9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呂炫蔚,要求呂炫蔚取回寄養之犬隻,呂炫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至22時15分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接續傳送「過得太舒適?」、「還是覺得命太長」、「如果狗送走,妳也可以準備住安寧病房」、「妳還會更慘」等將加害李芳誼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予李芳誼,使李芳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呂炫蔚明知李芳誼並無侵占呂炫蔚所有犬隻之不法情事,且
李芳誼早於113年12月24日即要求呂炫蔚取回犬隻,竟意圖使李芳誼受刑事追訴、處罰,於114年3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內,虛構「我於去(113)年12月8日在西園路一段靠近青山宮附近請前女友李芳誼幫我顧一隻母狗,但後續我於今(114)年1月23日傳LINE給她,請她還我母狗,她就都不還我」等不實情節,向上開派出所警員誣告李芳誼侵占其飼養之犬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害人李芳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呂炫蔚11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李芳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81號侵占案於114年5月22日之偵查筆錄1份。
㈤被告呂炫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
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誣告李芳誼犯侵占罪,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李芳誼為114年度偵字第16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前,呂炫蔚均未自白犯罪,故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因素,進而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
生畏懼,更向檢察機關誣告被害人犯罪,除致被害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罪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