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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11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5號、113年度偵字第18358號、第18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5號、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5號、113年度偵字第18358號、第18359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45號、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詐欺等案件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十一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一罪,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領取包裹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審酌被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

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包裹,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加重詐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於詐欺等案件之獲利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卷第21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報酬2000元,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劉怡秀 於112年8月12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劉怡秀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劉芯瑜」名義,向劉怡秀佯稱:因工作內容,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劉怡秀陷於錯誤而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陳又寧 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陳又寧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陳小姐」名義,向陳又寧佯稱:因申請補助金,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陳又寧陷於錯誤而寄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陳禹帆 2,000元 2,000元 2萬5,000元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李孝儀 2,000元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靖慧 2萬元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葉家均 1,900元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陳榆蓎 2,000元 2,000元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林𡷎噖 9萬9,105元 5萬1,052元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洪禎吟 8,034元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許佳綾 5萬元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黃瀚生 2萬9,985元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 告 曾祥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2日19時10分前某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祥凱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55)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955),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59號被 告 曾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每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曾祥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劉怡秀等人,致劉怡秀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曾祥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劉怡秀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禹帆等人,致陳禹帆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劉怡秀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劉怡秀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祥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怡秀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怡秀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怡秀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曾祥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怡秀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禹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禹帆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禹帆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禹帆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劉怡秀 (提告) 於112年8月12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劉怡秀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劉芯瑜」名義,向劉怡秀佯稱:因工作內容,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劉怡秀陷於錯誤而寄出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學廣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怡秀) 於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2 陳又寧 (提告) 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陳又寧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陳小姐」名義,向陳又寧佯稱:因申請補助金,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陳又寧陷於錯誤而寄出 於112年7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又寧)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又寧) 於112年7月10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伊東門市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禹帆 (提告)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同日下午4時7分、31分許 2,000元 2,000元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怡秀) 2 李孝儀 (提告)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2分許 2,000元 3 陳靖慧 (提告)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元 4 葉家均 (提告)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 1,900元 5 陳榆蓎 (提告)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51分、同日下午6時16分許 2,000元 2,000元 6 林𡷎噖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1時52、56分許 9萬9,105元 5萬1,05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又寧) 7 洪禎吟 (提告) 迟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 8,034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又寧) 8 許佳綾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31分許 5萬元 9 黃瀚生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 2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