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德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9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德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並基於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復於寄交本案帳
戶提款卡前,先於同年5月4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將盡,再於114年5月10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業務財務』」,應予更正為「且於同年5月4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將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所載「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應予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跨行轉出(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㈥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德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周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依立法理由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已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187至1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足徵其本案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清潔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9,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
財物,惟已由「業務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帳戶已
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16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吳俊毅 114年5月8日 09時11分57秒/17萬元 114年5月8日 09時14分58秒/17萬0,010元 2 曾永郎 114年5月7日 10時01分05秒/30萬元 114年5月7日 10時03分29秒/30萬0,010元 3 孫茉姝 114年5月8日 14時00分09秒/50萬元 114年5月8日 14時01分23秒/50萬1,01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05號被 告 周德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嗣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亦可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如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即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經由Facebook社群交友網站暱稱「夢瑤」之人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業務財務」之人(下稱「業務財務」),而與「業務財務」約好按週支付其生活費及每15日支付其交易薪資等對價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業務財務」,並將本案帳戶約定轉帳額度提高至200萬元,復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先於同年5月4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將盡,再於114年5月10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業務財務」。該「業務財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俊毅、曾永郎、孫茉姝,致吳俊毅、曾永郎、孫茉姝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出。嗣經吳俊毅、曾永郎、孫茉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毅、曾永郎、孫茉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業務 財務」及使用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等事實 ⑵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為被告及「業務財務」間所為對話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俊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吳俊毅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吳俊毅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曾永郎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曾永郎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曾永郎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孫茉姝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孫茉姝所提供之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採購訂單合同及郵局存摺等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孫茉姝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其與「業務財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計2份 被告與「業務財務」約好以每週支付生活費及每15日支付其交易薪資方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業務財務」使用,「業務財務」會將其應得之生活費及交易薪資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已支付5,000元報酬,且叮囑被告不得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雙方即自114年5月5日起合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可替吳俊毅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誘使吳俊毅加入反詐救援團,復佯以需要經費才能追回款項云云,致吳俊毅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8日9時11分許 170,000元 2 曾永郎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曾永郎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林雅軒」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曾永郎誆稱:在和瑋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永郎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7日10時1分許 300,000元 3 孫茉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贈書廣告誘使孫茉姝加入該人臉書好友,復佯以LINE暱稱「文錦書韻」對孫茉姝誆稱:可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孫茉姝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8日14時許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