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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霈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7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霈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就告訴人之姓名誤繕為「郭奕辰」之部分均應更正為「郭弈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霈晴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對方表示包裝帳戶可拿到金錢而提供之行為原因,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郝豐達、劉雅惠、郭弈辰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劉嘉美經安排調解未到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黃照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烤肉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郝豐達、劉雅惠、郭弈辰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郝豐達、劉雅惠、郭弈辰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71號被 告 郭霈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霈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嘉美、郭奕辰、黃照棟、劉雅惠、郝豐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郭霈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霈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資訊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抖音的人說可以申請歐洲基金,要交出提款卡,公司會幫我包裝,因為我需要錢,我知道我也有錯等語。 2 告訴人劉嘉美、郭奕辰、黃照棟、劉雅惠、郝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5人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攝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郭奕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劉雅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告訴人郝豐達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嘉美、郭奕辰、黃照棟、劉雅惠、郝豐達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郭霈晴所申設,且告訴人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165反詐騙警示帳戶查詢結果截圖1份在卷可稽,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在交友軟體PAIRS、社群軟體LINE上化名「陳明輝」,向左列之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9日晚間8時11分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詳卷) 20萬元 2 郭奕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上旬間某日前,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上刊登投資群組之廣告,並在該投資群組內,向左列之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11日下午1時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詳卷) 3萬元 3 黃照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年之某日,在社群平臺TikTok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在LINE化名「營業員-慧琳」,向左列之人佯稱:依指示使用APP「逸升智投」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11日下午1時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詳卷) 3萬元 4 劉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上創立投資粉絲專頁「投資飆股」,並在LINE化名「林雅萍」,向左列之人佯稱:依指示使用APP「旺鴻」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詳卷) 3萬元 5 郝豐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下旬之某日,在Facebook、LINE上化名「陳可璇」,向左列之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國際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11日某時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詳卷) 6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