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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尉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18、227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7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尉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13、22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係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犯罪所得亦尚非甚鉅,於偵查中即已返還大部分被害人款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家人亦協助賠償到庭之被害人(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於網際網路刊登廣告為詐欺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1

2、14至21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並分別與告訴人劉詩麒、高詩涵以5,000元、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有負債,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詐欺附表編號3被害人翁維良、編號13被害人陳玟君及編號22被害人曾品晨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12、14至21詐得之款項均已賠償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高詩涵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劉詩麒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翁維良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共2萬5,76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謝宜珊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向嘉莉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蕭秀琪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何晏如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林宜安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吳姵縈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蔣欣宸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石雅雲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林鈺雯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害人陳玟君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000元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害人黃盈蓁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害人郁懷憫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徐采濃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彭悅慈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害人林威呈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被害人詹容姍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沈靖倫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被害人鄭雅菁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被害人曾品晨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共1萬1,6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114年度偵字第22795號被 告 洪尉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明知其無演唱會之實體票券,且可預見若將買家所支付之價款挪為賭博之用,可能因此無法交付演唱會票券與買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買家無法取得演唱會票券及其自身未能履約,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Instagram(下稱IG)或Threads(下稱Threads),公開刊登販售演唱會票券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面交或匯款時間,依其指示交付或轉帳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在附表所示地點完成面交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詩涵、劉詩麒、翁維良、蔣欣宸、林鈺雯、沈靖倫、鄭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曾品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使用臉書暱稱「Wang Ciwei」、IG暱稱「Wang Ciwei」(帳號「orangcat1010」)、Threads暱稱「Wang Ciwei」、「orangcat1010」、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i」等,於網路上販售演場會票券並收取款項,惟實際上卻無履約真意及能力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融帳戶,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給付演場會票券價款之事實。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手上並無演場會票券,且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買家給付之價款用於賭博,且知悉賭博有極高風險,此舉將導致其無法履約給付票券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詩涵、劉詩麒、翁維良、蔣欣宸、林鈺雯、沈靖倫、鄭雅菁及曾品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高詩涵等在網路社群平台見前述暱稱及帳號之人刊登販售演場會票券之訊息後,循線聯繫並因此受騙,經交付價金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3 被害人謝宜珊、向嘉莉、蕭秀琪、何晏如、林宜安、吳姵縈、石雅雲、陳玟君、黃盈蓁、郁懷憫、徐采濃、彭悅慈、林威呈及詹容姍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謝宜珊等在網路社群平台見前述暱稱及帳號之人刊登販售演場會票券之訊息後,循線聯繫並因此受騙,經交付價金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嬿萍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共同被告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提供之其與被告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憑據各1份。 被告使用臉書暱稱「Wang Ciwei」、IG暱稱「Wang Ciwei」(帳號「orangcat1010」)、Threads暱稱「Wang Ciwei」、「orangcat1010」、LINE暱稱「wei」等,於網路上販售演場會票券並收取款項,惟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6 邱嬿萍中信、合庫及彰銀帳戶、洪詠潔國泰帳戶、李國銓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購買演唱會票券遭騙後,匯款至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所有人邱嬿萍、洪詠潔及李國銓,均為被告朋友,且將該等帳戶提供與被告作為收款之用乙節,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足證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支配,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被告行騙後,業已將款項匯入前述各金融帳戶,縱經被告事後退款,然被害人等所交付之財物,既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自應論以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13及22所示被害人,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此部分雖未經扣案,然亦未返還與前述被害人,仍為其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尚對附表編號4至12及14至21所示被害人,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此部分款項業已退還與前揭被害人乙節,此經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交付(或匯款)款項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或收受款項之金融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高詩涵 (提告) 113年12月16日22時5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626號1樓面交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2 劉詩麒 (提告) 113年12月9日14時許 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3 翁維良 (提告) 113年12月5日10時12分許 1萬760元 邱嬿萍(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嬿萍中信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13年12月5日22時27分許 5,000元 113年12月5日23時5分許 5,000元 113年12月9日21時16分許 5,000元 4 謝宜珊 113年11月30日13時15分許 4,580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5 向嘉莉 113年11月30日20時16分許 1萬1,600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13年12月1日2時15分許 1萬1,600元 6 蕭秀琪 113年11月28日3時54分許 4,580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7 何晏如 113年12月9日 22時37分許 1萬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8 林宜安 113年12月9日 22時52分許 4,880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9 吳姵縈 113年12月10日22時16分許 9,760元 邱嬿萍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嬿萍彰銀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0 蔣欣宸 (提告) 113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 9,760元 邱嬿萍彰銀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1 石雅雲 113年12月10日20時5分許 9,760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2 林鈺雯 (提告) 113年11月27日17時46分許 3,280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3 陳玟君 113年12月7日23時55分許 6,000元 邱嬿萍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嬿萍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4 黃盈蓁 113年12月9日19時32分許 9,760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5 郁懷憫 113年12月7日13時45分許 5,800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6 徐采濃 113年12月10日13時57分許 2,440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7 彭悅慈 113年12月23日23時5分許 1萬4,000元 洪詠潔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詠潔國泰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8 林威呈 113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 8,000元 李國銓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國銓合庫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9 詹容姍 113年12月6日9時26分許 1萬元 邱嬿萍彰銀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113年12月6日9時26分許 9,520元 20 沈靖倫 (提告) 113年12月7日13時11分許 5,800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21 鄭雅菁 (提告) 113年12月8日21時52分許 4,880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已退款 114年度偵字第19918號 22 曾品晨 (提告) 113年12月7日9時41分許 5,800元 邱嬿萍中信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2795號 113年12月7日9時42分許 5,8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