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40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幫助詐欺」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9及20行「是惠呢」均更正為「林清婉」、第15至16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倒數第4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並更正為「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第1行「於114年7月26日」更正為「於114年7月26日前不詳時間」、編號3詐欺方式欄第1行「於114年7月26日」更正為「於114年7月27日前不詳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7-11貨態查詢系統1紙(見偵卷第68頁)」、「告訴人陳玉蓓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57至15
8、162至1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該條之罪。本院既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必要,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提供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吳宗諺、陳玉蓓、陳正立、蕭瑞廷及被害人姚智淵、沈宗賢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吳宗諺、陳玉蓓、陳正立、蕭瑞廷及被害人姚智淵、沈宗賢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陳玉蓓、陳正立、蕭瑞廷之損害,而告訴人吳宗諺及被害人姚智淵、沈宗賢亦表示願拋棄其等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等件,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陳玉蓓、陳正立、蕭瑞廷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玉蓓新臺幣(下同)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正立2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於115年5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蕭瑞廷6,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67號被 告 李志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並基於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以上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之不詳時日,與暱稱「是惠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等共計5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隨即於114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06號1樓統一超商崇德門市,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前述5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是惠呢」之人,以此方式將5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其後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宗諺、陳玉蓓、陳正立、蕭瑞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浩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是惠呢」之人,且有感覺對方是詐騙集團。 2 告訴人吳宗諺、陳玉蓓、陳正立、蕭瑞廷及被害人姚智淵、沈宗賢之指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將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是惠呢」之人之事實。 4 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ATM明細表、永豐銀行ATM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宗諺、陳正立、蕭瑞廷及被害人姚智淵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分別匯款進入上述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以上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吳宗諺 (提告) 於114年7月27日,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Dcard結識告訴人吳宗諺,佯稱:欲購買書籍並以順豐速運作為交易平台云云,並傳送「順豐速運」網址,待告訴人吳宗諺依指示操作列印單據後,復冒充順豐快遞客服,佯稱:因未簽署託運條款,無法使用服務云云,末假冒銀行專員佯稱:須提供個資及簡訊驗證碼云云,告訴人吳宗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並提供上開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吳宗諺之名義申辦電子錢包進行轉帳和消費。 114年7月27日 19時22分許 4萬9,984元 富邦帳戶 114年7月27日 19時26分許 4萬9,982元 114年7月27日 19時32分許 4萬6,070元 114年7月27日23時55分許 4萬9,050元 114年7月28日 0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7月28日 0時3分許 4萬9,988元 114年7月28日 0時45分許 9,985元 中信帳戶 114年7月28日 1時8分許 2萬20元 114年7月28日 1時11分許 9,009元 華南帳戶 2 姚智淵 於114年7月26日,以社群軟體tiktok結識被害人姚智淵,並傳送抽獎網址,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待被害人姚智淵操作上開網站顯示中獎後,復佯稱:因信用分數不夠,須依指示匯款,被害人姚智淵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7月27日 19時55分許 3萬元 3 陳玉蓓 (提告) 於114年7月26日,以社群軟體tiktok結識告訴人陳玉蓓,並傳送禮品寄送登記網址,佯稱:可至上開網站申請女性健康福利基金云云,待告訴人陳玉蓓申請後,復佯稱:因信用評分過低,需繳納全額資料做為保證,以解除帳戶風險,告訴人陳玉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27日 23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7月28日 0時11分許 1萬8,000元 4 陳正立 (提告) 於114年7月18日,以社群軟體tiktok結識告訴人陳正立,佯稱:在公益基金會上班,可協助民眾領取免費禮品云云,待告訴人陳正立參與活動後,復佯稱:因銀行帳號打錯,為驗證帳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告訴人陳正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27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7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5 蕭瑞廷 (提告) 於114年7月某日,以社群軟體tiktok結識告訴人蕭瑞廷,佯稱:可協助申請女性健保福利基金云云,待告訴人蕭瑞廷參與活動後,復佯稱:因銀行帳號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修改云云,告訴人蕭瑞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27日 21時許 1萬2,000元 6 沈宗賢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軟體結識被害人沈宗賢,佯稱:可協助申請資金云云,待被害人沈宗賢依指示操作ATM後,復佯稱:因輸入之帳號錯誤,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被害人沈宗賢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28日 0時2分許 3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