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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足生損害於何武霖」後補充「(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因何武霖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且不知係何時地喪失其持有,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本人雖一時喪失物之持有,仍可知悉何處遺留而返回查看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查,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侵占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尋回,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查被告侵占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尋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84號被 告 李唐葳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庭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甄、李唐葳為朋友關係,緣何武霖與張庭甄之一群友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DD NIGHT CLUB」前起衝突,何武霖一時氣憤下,將其所有之 I Phone14 PRO手機1支(價值約為新臺幣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丟擲出去並掉落在地,在旁之張庭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本案手機並將之侵占入己。張庭甄侵占本案手機後,隨即將之交付給李唐葳,李唐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路邊,將本案手機丟棄於路旁水溝蓋內,致手機鏡頭破裂且進水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武霖。嗣何武霖自行使用手機尋找定位功能,於上開水溝蓋內尋回本案手機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武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庭甄於上開時、地在場,於告訴人何武霖將本案手機丟擲在地後,拾起本案手機並將之侵占入己,復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李唐葳之事實。 2 被告李唐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監視器中拍攝到、將本案手機丟棄於路旁水溝蓋內之女子是被告李唐葳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武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114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手機報修單翻拍照片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核被告李唐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庭甄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係被害人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將物交付由行為人合法持有,嗣後行為人主觀上產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始能構成,核與本件之事實並非相同,尚無以該罪論處之理。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