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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時宗凱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使A02之名譽受損」後補充「(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因A02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最末行「傷害」後補充「(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A02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A02間之爭執,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又徒手將告訴人從馬路拉扯至騎樓,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足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前揭犯行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4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66號被 告 A03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竟對A02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對A02出言「他媽的雞掰」、「他媽的」、「操你媽的,雞掰」、「雞掰」、「幹你娘」等語,使A02之名譽受損。

(二)基於恐嚇犯意,對A02出言「下一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喔」、「不然我把手機摔囉」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02,致A02心生畏懼。

(三)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將A02自上址之馬路拉扯至騎樓,並徒手毆打A021下,使A02受有右胸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傷害、強制、恐嚇之經過。 2、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 3、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紅腫等傷害。 3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1、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他媽的雞掰」、「他媽的」、「操你媽的,雞掰」、「雞掰」、「幹你娘」等語。 2、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下一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喔」、「不然我把手機摔囉」等語。 3、被告有徒手將告訴人自上址之馬路拉扯至騎樓。 4、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5、告訴人未自稱是警察辦案、未出言辱罵被告、未揚言要找兄弟來支援、未用腳踢被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傷害、強制2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傷害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一)末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不思反省已身所為,為脫免自己之罪刑,竟先謊稱告訴人拍照之對象係其女友、告訴人自稱是警察辦案、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再先、告訴人揚言要找兄弟來支援、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等語。然而,告訴人不僅未為被告所稱之行為,反而係一路低姿態地向被告道歉、求饒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二)是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傷害、強制、恐嚇之行為,已戕害無辜告訴人身心甚鉅,此風不可長;被告嗣後對告訴人惡意中傷之行為,此風尤不可長。請從重量刑,並建請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處被告拘役55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以儆效尤,以符法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