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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子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子堯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子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竊錄告訴人黃梓軒、李多恩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和解賠償意願,惟告訴人2人經安排調解未到,兼衡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案發後已將竊錄畫面刪除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檢視被告行動電話未發現相關圖片或影片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並經員警檢視扣案行動電話內未見本案之竊錄畫面(見偵查卷第9頁),尚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沒收 扣案白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4號被 告 唐子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子堯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50% Fifty Percent微風南京店更衣室),以其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開啟照相功能後,從更衣室上方延伸至隔壁,拍攝黃梓軒、李多恩於隔壁私密空間更衣室內更衣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嗣經黃梓軒、李多恩發現後通知店員報警,因而查獲並扣得偷拍用之手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軒、李多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子堯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梓軒、李多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該店店員吳易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偷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以該手機偷拍之事實 5 該店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該處偷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係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請以想像競合論處。扣案手機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