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亭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接續」刪除、第8行「2月25日」更正為「4月25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在網路上散布之行為情節,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因感情因素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表示行為後經告訴人透過被告男友聯繫,被告已依告訴人要求張貼道歉文並將帳號刪除,然因告訴人對於被告履行之內容及保障等有疑義,要求被告另簽道歉聲明,雙方無共識,且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30萬元,並參酌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91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散布於眾,明知A02並非公眾人物,A02與A03之男友吳仕鈞之間無論有無曖昧關係,係屬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申請公開帳號「meiisbitchi1114」帳號(以A02下述IG帳號及「婊子」之英文作結合),嗣則接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在該帳號頁面公開記載個人簡介「知三當三的氵工子皿广廷」後,於114年2月25日發布附表編號1、2、3之貼文內容並均加標記A02IG帳號「mei_1114」,均足生損害於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創立上開帳號及張貼貼文,惟辯稱:伊無意讓其他閱覽的人知道所指涉對象,只是想讓告訴人A02自我反省;「知三當三」是合理評論;伊係因113年11月間告訴人與男友吳仕鈞間之行為(完整內容及時序詳被告答辯狀),被告於114年3月17日發覺告訴人生日禮物發票,吳仕鈞於114年3月23日向被告坦承,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因告訴人仍與吳仕鈞往來,乃開設上開IG帳號及發佈文章,嗣後該帳號之追蹤人數始終為0人,被告原在告訴人要求之114年4月28日先將帳號關閉,惟同日晚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帳號重新啟用並發布道歉文章72小時後再關閉,方願意返還自吳仕鈞收受之禮物及金錢,被告乃重新啟用帳號並道歉文章,詎料告訴人於114年4月29日又改要求被告親筆簽署道歉書,為被告所拒,被告並於114年5月1日關閉該帳號,告訴人嗣遲至114年5月5日方將禮物及金錢歸還吳仕鈞並赴警局提告等語。惟查,被告A03上揭創立帳號及張貼之文字內容,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該帳號及貼文截圖等可佐,已足認係就告訴人之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以侮辱性字眼創立公開帳號後,透過公開貼文傳述指摘如附表之事項,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僅屬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事項,對本件犯嫌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其前後設立該帳號及張貼貼文之時間、地點密接,顯係基於同一個妨害名譽之犯罪計畫所為,應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張貼「妳都不會有罪惡感嗎?妳噁不噁心」、「#到底是什麼食量能夠吃這麼多高熱量#果然體型還是吃出來的」、「怎麼會有人可以噁心成這樣…」、「妳會有報應的,妳就去喜歡一個會在背後說妳胖子、形容妳身材像彌勒佛的人吧,這樣水準的人適合在一起」等文字涉及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犯嫌部分,及被告所發布之現實動態記載之「我真的沒看過像你這種人,做錯事還自認沒錯不道歉,東西跟錢也不還,是不是要讓身邊的人都知道妳做了什麼事?」、「江女士妳東西跟錢都還是沒還欸,是以為去講一講就不用還了嗎?」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前者一方係對他人之主觀評價,無真偽之可言,無構成誹謗罪嫌之餘地,另一方面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後者部分則難認為已傳達何具體惡害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懼,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此等部分縱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記載文字 所指私德事實 1 牽著別人另一半的手 走在街上... 指A02與有另一半之人牽手走在街上 2 我知道妳做了什麼 該還的東西請妳還回去 香水、紅包、餐錢…… 指A02拿了不該拿的香水、紅包、餐錢等禮物拒不歸還 3 幫妳回顧一下 妳都趁別人女友不在 跟人家的男朋友吃些什麼 記得還錢 生日餐也是哦 ... 指A02趁他人女友不在,與他人男友吃飯、吃生日餐,應還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