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依琳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洗錢」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39至45頁)」及被告杜依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知恩」、「JASO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而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找兼職貼補家用而依指示去收款之行為原因,已與告訴人蕭逢興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表示同意予其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多元,需扶養1名就學中子女、婆婆和父母,每月需寄1萬多元生活費回越南,先前因母親生病貸款目前每月需償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之iPhone 1
6 Pro行動電話1支,雖為本案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惟該行動電話原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而被告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被害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無從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95號被 告 杜依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依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及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林專員(瀚」、「Jason」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張子萱」之帳號,向蕭逢興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蕭逢興陷於錯誤,自114年11月12日起陸續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涉犯行另行調查中),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慫恿蕭逢興繼續投資,蕭逢興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1月24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李知恩」、「Jason」於114年11月24日15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杜依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向蕭逢興收取詐欺款項,杜依琳到場收到蕭逢興所交付之240萬元現金欲離開現場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杜依琳與本案詐欺聯繫使用之iPhone 16 Pro手機1隻。
二、案經蕭逢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李知恩」、「Jason」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蕭逢興收取240萬元詐欺款項,待收到款項欲離去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蕭逢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張子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自114年11月12日起陸續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慫恿繼續投資,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前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嗣被告到場並收到所交付之240萬元現金欲離開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1、被告與「李知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 2、被告與「總務會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2張 3、被告與「林專員(瀚」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有詢問該工作是否牽涉詐欺,事後又經「李知恩」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杜依琳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李知恩」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有詢問該工作室否會涉及詐欺,此有被告與「李知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應已察覺向陌生人收款一事有涉及詐欺之高度可能。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車手」面交、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提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僅須另支付被告高額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故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又被告原欲收取高達240萬元之詐欺款項,幸告訴人及時察覺始未得逞。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