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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祐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6號、第25421號、第36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祐緯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祐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祐緯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業務侵占本即具有複數行為集合之性質,僅論1罪即可;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得利為取財所吸收)罪,被告先後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具有時間、場所密接性,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接續犯論以1罪,亦不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又被告本部分所犯竊盜、詐欺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再者,被告分別所犯竊盜2罪、業務侵占1罪、詐欺取財1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侵占之3641元、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詐得之3710元,總計9851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竊得告訴人賴玉軒所有信用卡2張,依常理應已掛失,失去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莊祐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A11館地下2樓「美國水壺玉米屋」,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張子凌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莊祐緯受僱於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城中門市」擔任員工,負責銷售商品、代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客人來店消費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將已入帳之交易紀錄予以取消、發票作廢,而使交易取消紀錄上傳至管理系統電腦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商品銷售與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所收取之客人現金悉數侵占入己。

三、莊祐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下午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康是美漢星門市」,徒手竊得賴玉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逃離現場。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寶雅西門店」、武昌街2段50巷8號「BONAVENTURA」、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正慶店」等處,未經賴玉軒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附表所示信用卡感應購買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710元之商品,致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莊祐緯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商品。

四、案經張子特、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賴玉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中正第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祐緯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張子特「美國水壺玉米屋」店內現金、藉職務之便侵占金興發公司現金收入、竊取同事賴玉軒信用卡後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特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竊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志明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作廢發票方式侵占客人消費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玉軒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竊信用卡及盜刷之事實 5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水壺玉米屋現金之事實 6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於上開時、地,被告業務侵占金興發公司現金之事實 7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通知 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告訴人賴玉軒信用卡及盜刷之事實

二、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竊盜、詐欺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先後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出於同一行為之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手 法 犯罪金額 1 114年2月23日上午10時46分、11時58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120元 2 114年2月23日下午2時8分、4時18分、4時20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446元 3 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55分、6時12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200元 4 114年2月24日下午7時41分、8時10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179元 5 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51分、12時36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380元 6 114年3月1日下午1時9分、5時56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414元 7 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22分、11時2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187元 8 114年3月6日下午3時44分、4時45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243元 9 114年3月8日下午3時33分、8時1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599元 10 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58分、下午3時21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118元 11 114年3月14日中午12時34分、下午6時20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207元 12 114年3月15日下午3時3分、7時11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285元 13 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56分、4時3分許 趁客人未取發票,再作廢發票,侵占現金 263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卡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1 0000000000000000 114/7/20 寶雅西門店 735元 2 0000000000000000 114/7/20 BONAVENTURA 1,380元 3 0000000000000000 114/7/20 台灣麥當勞(未成功) 248元 4 0000000000000000 114/7/20 BONAVENTURA 1,380元 5 0000000000000000 114/7/20 萊爾富超商 21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