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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杰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杰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杰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杰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5萬6019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伍萬陸仟拾玖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1號被 告 蔡杰旻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旻前曾擔任真鼎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0 巷00弄0 號經營之「蛤餐廳」店長,因而知悉該店大門鑰匙及現金藏放位置。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48分前往蛤餐廳,自該店門口旁燈座上方取得餐廳鑰匙後,持以開啟大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5 萬601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MWZ-568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餐廳店長張育慈於當日上午11時58分至店內上班,清點前1 日營收發現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真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蛤餐廳之前店長,知悉該餐廳之鑰匙藏放位置,且MWZ-5681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蛤餐廳現金失竊,行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明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行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證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本案餐廳行竊後,騎乘MWZ-5681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MWZ-568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基地臺GOOGLE地圖表 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在蛤餐廳旁,其後基地臺之路徑均在監視器畫面攝錄之竊嫌行進路線週邊,最後基地臺位置停留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杰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性質均為財產犯罪,被害人均為其所任職或曾任職之企業,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為其要件,且該條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然蛤餐廳係營業場所,並非供人日常居住之處所,且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亦無從認上開餐廳兼有住宅之性質,或當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得對被告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