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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世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世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巫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出借之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侵占財物價值非低、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充電組、觸控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08號被 告 巫世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森肚創意行銷公司(下稱森肚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之三星體驗館,舉行三星手機免費試用企劃活動。巫世瑋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向森肚公司借得Galaxy S24 Ultra鈦灰色手機1支、充電組1組、SPEN觸控筆1支,簽訂產品體驗同意書,其上約定巫世瑋應於113年8月3日以原機、原物歸還與森肚公司,詎巫世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森肚公司提供之前開手機1支、充電組1組、觸控筆1支侵占入己而不歸還。嗣森肚公司於113年8月3日與巫世瑋聯繫未著,並發現其所留之信用卡已掛失停用後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森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世瑋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森肚公司租用手機1支並以信用卡支付押金1萬元,並於113年8月30日遭警方搜索扣押前均未歸還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尚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森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借手機1支、充電組1組、觸控筆1支,並於約定歸還之時間與被告聯繫未著等事實。 3 告訴人代理人所提供之星機免費試用計畫產品體驗同意書、Galaxy S24 Ultra 0000-00-00 00:00-18:00 正取人員表、消費者七日試用預約表、訂單資訊表、預約/付款資料及交易失敗之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向森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手機等商品,並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押金1萬元,而後該信用卡卡號遭列為拒絕卡號事實。

二、核被告巫世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然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之當下業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押金1萬元,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Galaxy S24 Ultra 0000-00-00 00:00-18:00 正取人員表、消費者七日試用預約表在卷可憑,要難因嗣後該信用卡卡號遭列為拒絕卡號等情而溯及至借用商品當時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