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琴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7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載「蓮豐投資」更正為「暐達投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眾多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本難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彥志、黃靖淳、巴慧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經本院二度通知未到院調解,致被告未能實際賠償,難再歸咎於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審簡字卷第15至19頁),堪認勉力彌補損害,態度尚佳,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長照居服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自述為求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總額高低及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調解賠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沒拿到任何好處,卷查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85號被 告 陳美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琴前業因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許,因提供其名下帳戶(非本案所涉帳戶)予不詳之人而為警移送,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確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未知警惕,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6日9時1分前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55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業因提供其名下帳戶(非本案所涉帳戶)予不詳之人,經警報告本署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