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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玉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玉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更正為「於113年11月初」、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玉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

美雪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1530號

被 告 戴玉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玉珠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昭閎」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對林美雪佯稱:可投資股票及基金,藉以獲利等語,致林美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6日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二、案經林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玉珠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向對方申辦貸款,對方表示欲為我美化金流;對方有表示將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但對方沒有說明該款項是洗錢之贓款等語。 2 ①告訴人林美雪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告訴人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74號、第3780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②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①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該金融帳戶涉及另案詐欺案件,導致該金融帳戶遭警示,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觸犯刑事法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繫之過程中,被告已數次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說詞表示懷疑、擔憂,惟被告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遂行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輕易取得實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導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且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4號、第37801號案件偵辦,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已有上開經驗,猶認為有脫免責任之機會,而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狡飾卸責,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縱被告於審判中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建請仍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