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鎮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鎮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菜市場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目前因疾病需國外藥物治療,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收受之贓物車牌2面,業經發還被害人林豐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7號被 告 李鎮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宇明知林豐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為林豐隆所遭竊之贓物,其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年籍不詳、綽號「小宗」之人交付之上開車牌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嗣於113年12月3日2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鎮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車牌有問題等語。經查,本件上開車牌2面確為被害人林豐隆所遭竊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再車牌與車輛分離之情形並非常態,被告向年籍不詳之人「小宗」收取車牌時,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詢問車牌來源或留下交易對象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以免取得來路不明車牌。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於偵查時無法說明上開2車牌脫離原懸掛車輛之原因,其於偵查中先辯稱:「小宗」確有其人,其年籍可詢問友人林志敏云云,然經傳喚證人林志敏到庭,其證稱不知道被告所稱之「小宗」年籍,也沒看到是誰給被告車牌等語明確,經質之被告,其改稱係「李岳宸」交付的云云,經傳喚證人李岳宸到庭與被告對質,證人李岳宸證稱並未交付車牌給被告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證明所述為真,益徵被告係以不明方式取得來路不明之汽車車牌,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車牌係屬贓物。是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贓物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鎮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尚有誤認,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