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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燦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燦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汪燦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被害人江秝菁、告訴人肖秀梅均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竟至告訴人經營之店裡出言恐嚇,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29號被 告 汪燦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燦奇因不滿承包「錢夫人時尚鍋物」(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內裝修工程後,該店經營者肖秀梅遲未付工程尾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2時許,至上址店內,對店員江秝菁恐嚇稱:「如果老闆娘後面的錢沒有付清,要叫人來砸店」乙語後,江秝菁因害怕即告知肖秀梅,致肖秀梅心生畏懼。

二、案經肖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燦奇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店內討薪水之事實 2. 告訴人肖秀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秝菁之證述 被告有對其稱「如果老闆娘後面的錢沒有付清,要叫人來砸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