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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第3351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2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6、7、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而併修正本條序文,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第61條第5款,亦未修正法定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保護令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各屬接續犯。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吳嘉妮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王錦珠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犯行:㈠A02與吳嘉妮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A02前因無故遷怒吳嘉妮,進而持鐵鎚、徒手毆打吳嘉妮等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A保護令),命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內容:含情緒管理、問題解決、暴力再犯預防等),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原為1年6月,復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1年(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以如附表一所示函文通知A02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詎A02於110年間收受A保護令,復獲悉前掲認知教育輔導時間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A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7週(次),致未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A保護令。

㈡A02係王錦珠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緣A02前因向王錦珠索討金錢不成,進而徒手毆打王錦珠,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16號、第3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B保護令),命被告應於B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12週(次),B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原為2年,復經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裁定延長1年(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嗣臺北市家防中心以如附表二所示函文通知A02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詎A02於收受B保護令,復獲悉前掲認知教育輔導時間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B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週,致未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B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巿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巿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渠知悉A、B保護令,並知悉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但因故未前往之事實 2 1.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 2.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16號、第3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裁定 1.證明A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13年1月29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事實。 2.證明B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29日完成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12週之事實。 3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北巿家防中心函文暨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家防中心個案匯總報告(含被告與家防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臺北市家防中心已告知被告應依通知參加處遇計畫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就上開二保護令分別僅完成認知教育輔導7週次、3週次,均尚有處遇計畫未完成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與家防中心聯 絡,因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要求渠前往上課之事實 4 1.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14520號、11230007901號函文、執行處遇計畫意願書 2.臺北市家防中心112年1月1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07902號函文 1.證明被告知悉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處遇計畫之事實。 2.臺北市家防中心通知被告其因案自111年8月17至112年1月13日入監服刑,應向臺南地院聲請變更保護令,以利安排上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時間之事實。 5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2日 至112年1月13日,及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4月18日至114年6月17日在監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排定認知教育輔導時間,被告非在監執行,並無不能參加之事實。 6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 證明被告就A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共僅出席7週(次)之事實(113偵20154卷) 7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 證明被告就B保護令之內容,共僅出席3週(次)之事實(113偵33515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日期及字號 已排定認知教育輔導時間 認知教育輔導 地點 被告履行情形 備註 1 110年8月1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03008661函文 110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樓社工科 僅完成7週 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 2 111年9月1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10145函文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樓社工科 均未出席 3 112年3月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2377號函文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每週二下午2時至4時 臺北市復盛區民活動中心第三教室 均未出席附表二:

發文日期及字號 已排定認知教育輔導時間 認知教育輔導 地點 被告履行情形 備註 臺北市家防中心112年1月1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07902號函文 首次112年2月1日下午3時10分進行報到、後續上課時間為同年2月15日、3月1日,以此頻率每2週週三下午3時30分至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社工科 僅完成3週 113年度偵字第33515號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