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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秉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秉稔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秉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輸入他人手機密碼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設備,實已危害告訴人A女個人隱私,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5頁),並有拾得遺失物綜合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至7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待業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莊秉稔應支付A女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號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71號被 告 莊秉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稔與A女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凌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ViBES歌喉饗宴KTV唱歌,並於同日3時許唱畢坐在大廳沙發聊天,莊秉稔於同日3時29分許,見A女前往廁所,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將其滑落在沙發上之Iphone 1

6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取走,無故輸入本案手機之螢幕保護密碼,而入侵該手機並加以查看,再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將該手機藏放在隨身包包、裙子內而據為己有。嗣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秉稔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中之人係自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影片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4年7月27日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復於同日13時59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wooiPhone手機定位截圖4張 本案手機於114年7月27日6時9分許在新東街16巷附近,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被告前揭移動位置相近之事實,佐證被告取走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手機嗣經他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拾得後,經警交還告訴人,有拾得遺失物綜合資料1份存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