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傑
陳偉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2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2與A03原互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里民活動中心打桌球。A02因不滿A03大聲喧嘩,與之發生口角衝突,A02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畜生、不要臉」等語辱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A03恫稱:「我早就看你不順眼了,你小心一點,你應該知道這裡的規則」等語,復以徒手衝撞A03身體,且阻擋不讓A03離去,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A03受有左側踝部拉扭傷之傷害,且妨害A03自由行動之權利;A03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基掰」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A02恫稱:「我早就看你不順眼,你小心一點」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趙淑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㈡證人王文祺、何破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03傷勢照片各1份。
㈣被告A02、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核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張英潔、A03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A02、A03僅因細故,未控制自己情緒,率而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相互為前揭犯行,因此影響現場其他在場人之安寧,並擾亂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A02、A03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均稱互不求償,已達成和解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A02、A03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A02、A03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A02、A03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A02、A03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雙方路不追究,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本件其等各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