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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軒選任辯護人 許惟竣律師

鄧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極易成癮,戕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為證人李易昇施用之量,數量非大,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愷他命5包,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與本案轉讓犯行有關;其餘扣案吸管、金屬盒、吸食器、針筒、手機等物,亦與本案轉讓犯行無直接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33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A02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偵辦中)、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所地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與李易昇注射施用。嗣因李易昇上網兜售毒品,為警於114年1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3段與五權路口逮捕(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李易昇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並於114年5月8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A02住居處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易昇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網歷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易昇於114年1月6日某時,曾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白色透明晶體8袋(毛重10.9090 公克、淨重6.9770公克,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2.白色粉末6袋(毛重2.9280公克),淨重1.245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吸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成分。 4.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沁香葡萄口味之殘渣金屬盒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枇杷秋梨口味之殘渣金屬盒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9.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白色結晶2袋(毛重0.9080公克、淨重0.37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白色結晶3袋(毛重1.1160公克、淨重0.21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0) 被告於114年5月8日15時57分許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用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008號鑑定書 另案被告李易昇遭查扣編號008-1至008-2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0) 另案被告李易昇於114年1月7日10時許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準此,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其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易昇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本案時、地以新臺幣4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令其施用等語,然另案被告李易昇經本署於114年7月17日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亦未到庭,此有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8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8161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在卷可參,故難以擔保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易昇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再查,雖另案被告李易昇於警詢時稱飛機暱稱「耳東」即被告,於114年1月6日15時3分許所稱「你下次回給我8張」等語即係本案毒品交易對價4千元及所欠款項4千元共計8千元之意,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提供本案毒品與另案被告李易昇有意圖營利並獲取對價等情,又本案未同時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例如帳冊等物扣案足供佐證,尚難僅因被告轉讓毒品即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