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信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1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被告陳明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
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較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0罪、4月共11罪、3月共13罪、2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及毀損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毀損他人物
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秋宏、趙明輝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錦發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秋宏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象牙製個人姓名印章1個、行動電源1個、藍牙耳機1副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趙明輝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1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致緯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力峰假期交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9518號
被 告 陳明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平面停車場(長順街底堤外平面停車場),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竊盜、毀損犯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明信涉有重嫌,遂於114年10月24日18時1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住家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錦發、李秋宏、趙明輝、李致緯及告訴代理人邱韋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以毀損附表所示車輛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以毀損附表所示車輛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陳明信所為:
(一)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四)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五)附表編號1至5部分,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 時間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證據清單 所犯 法條 聲請 沒收 1 黃錦發 (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 114年6月9日凌晨3時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廠牌:捷安特,顏色:黑)至上址,見黃錦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之104號停車格內,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上開車輛之車窗,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錦發所有之零錢,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黃錦發經警通知該車車窗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000元 1、被告陳明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黃錦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 5、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共8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 李秋宏 (提出竊盜告訴) 114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見李秋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之681號停車格內,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前開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李秋宏所有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李秋宏經警通知該車車窗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象牙製個人姓名印章(價值約2至3萬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3,000元)、藍牙耳機1副(價值3,000元) 1、被告陳明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李秋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 5、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共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 趙明輝 (提出竊盜告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見趙明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之666號停車格內,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上開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趙明輝所有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嗣趙明輝經警通知該車車窗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0元 1、被告陳明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趙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 4、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共2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 李致緯 (提出毀損告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見李致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上開小客車左前車窗,致令該車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致緯;其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 嗣李致緯經警通知該車車窗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無 1、被告陳明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李致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共2張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無 5 力峰假期交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邱韋力 代理提出毀損告訴) 114年10月9日前某時許 見邱韋力將力峰假期交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前開大客車駕駛座下方車窗,致令該車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力峰假期交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嗣邱韋力發覺該車車窗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無 1、被告陳明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邱韋力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車損照片共4張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