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金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金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
書於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所犯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明知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等語,是起訴書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係誤載。而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係規定在同一法條,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業已向被告諭知其所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將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據為己有並持以消費,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第11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及卡套固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查獲扣案),然悠遊卡本身經濟價值低微,且一經掛失補發,原悠遊卡即喪失效用,而悠遊卡套本身經濟價值亦非高,是前揭悠遊卡及卡套之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05號被 告 劉金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波於民國114年5月18日至114年6月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蔡璧合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內尚有不詳金額之儲值金)及卡套各1張後,明知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14年6月1日15時23分、同日21時50分、翌日(同月2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捷運站內之7-11超商、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桂林店、前開龍山捷運站內之7-11超商,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91元、49元、51元,共計191元之消費款。嗣經蔡璧合察覺其所有悠遊卡遭人持卡消費,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沿線監視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璧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金波於警詢時之供述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被告僅坦承有以前開悠遊卡消費,但沒有印象從何拾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璧合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其所有之悠遊卡及卡套,遭人拾取後,在上開時地持該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3 悠遊付交易紀錄、全家超商交易明細、7-11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到案時之衣著照片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於前揭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金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拾得告訴人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