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平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平使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王贏𠮉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杜平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杜平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
2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僅第1項本文因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影響,是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提供帳戶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即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王贏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前已敘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杜平使應給付王贏𠮉新臺幣(下同)4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被 告 杜平使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犯罪事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平使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abitha」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雙方於網路交往過程中,約定由杜平使至「小火花」網站去接收按讚賺錢任務,並由杜平使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進行出金。杜平使即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22日9時41分許前之某日、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盛騰律師」向王贏𠮉佯以:可協助委任律師,向詐欺集團要回之前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致使王贏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9時41分許、113年4月9日15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王贏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平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且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贏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贏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於113年3月22日9時41分許、113年4月9日15時7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贏𠮉於113年3月22日9時41分許、113年4月9日15時7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平使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line暱稱「Tabitha」之人要求伊至「小火花」網站去接收按讚賺錢任務,始提供本案帳戶云云,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但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情,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