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黃清波給付損害賠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及共犯之論述),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至倒數第4行「帶至臺中某處」補充為「帶至臺中某處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補充「被告許智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許智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亦未有否認犯罪之表示,是尚難逕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堪認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31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清波以120萬元達成和解,目前有遵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及其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並無經起訴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起訴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面交款項之全額達成和解且仍在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所得為2,000元(見偵卷第18頁;本
院審訴卷第32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回,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許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非
被告或共犯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此輛汽車就本案犯行而言僅為代步工具,替代性高,並非詐欺與洗錢犯罪中必不可少之物,其本身亦非違禁物,是此汽車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許智豪應給付黃清波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然若楊世釧有依照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2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在已給付之範圍內,許智豪免除本附表之給付責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81號被 告 許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陳奕霖(另行簽分偵辦)、楊世釧(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73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智豪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5月間,以暱稱「呂藝慧」、「美慧」等名義,分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黃清波,向其誆稱:投資香港之「青銅五字刀幣」可獲利等語,致黃清波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18日14時46分許,在其新北市深坑區住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則指示陳奕霖於屏東縣九如鄉某統一超商,將用以交易之刀幣交予許智豪,再由許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世釧前往上址交易地點,再由楊世釧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化名為「陳建庭」,於前開時、地向黃清波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印有「長江商行刀幣專用」印文、「陳建庭」署押之偽造買賣合約書予黃清波而行使之,楊世釧、許智豪得手後,渠2人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臺中某處,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黃清波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奕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奕霖坦承將本案刀幣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楊世釧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駕車搭載共犯楊世釧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波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被告駕車搭載共犯楊世釧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739號案件電子卷宗光碟 共犯楊世釧持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