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連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連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隨即」後,應予補充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一空」後,應予補充
更正為「(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㈢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連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連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即對於依指示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事實已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9至1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其中編號4部分已如數給付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除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外,其餘受騙餘款部分(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7萬3,203元)尚未經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又被告上開帳戶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經警察機關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帳戶餘額已予以圈存一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元銀字第11500035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是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經提領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非被告掌控;其餘受騙、未經提領部分,則因本案業經查獲,此部分款項已圈存而非被告掌控,上開銀行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楊承浩 114年6月5日 ①10時28分31秒 /3萬元 ②10時29分38秒 /3萬8,600元 114年6月5日 ①13時16分36秒 /2萬元 ②13時17分11秒 /2萬元 ③13時17分47秒 /2萬元 ④13時18分23秒 /2萬元 ⑤13時19分05秒 /1萬5,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楊承浩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給付違約金加計2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楊承浩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 2 陳學龍 114年6月6日 10時15分48秒 /5萬元 ①114年6月6日 11時51分29秒 /1萬元 ②114年6月7日 00時16分11秒 /1萬元 未和解 3 張鎖麟 114年6月5日 16時12分23秒 /1萬5,000元 114年6月5日 ①16時43分01秒 /2萬元 ②16時43分41秒 /2萬元 ③16時44分25秒 /2,000元 未和解 4 王稚宏 114年6月5日 10時14分16秒 /1萬6,600元 同編號1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稚宏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2月25日當庭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83號被 告 李連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等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鎖麟、楊承浩、陳學龍、王稚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連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張鎖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鎖麟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承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承浩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學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學龍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稚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稚宏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