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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偵字第26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祥溢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祥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祥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分別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被告稱均直接逕入通訊行帳戶,雖有證人供稱被告應有抽成,惟就此並無其他足資驗證之證據,且亦無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薪資以外之任何款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意圖,應僅係為他人(通訊行)之所有,而非為自己之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偵字第26984號

被 告 黃祥溢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溢原任職在「膜幻鎂機通訊行」(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下稱膜幻鎂機),嗣於民國110年9月間至同年10月25日止,調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68簡單購 EAS

Y GO通訊行」(下稱168通訊行)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黃祥溢於110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在「168通訊行」該址,

對前來洽詢以學生優惠購買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顧客郭昱廷佯稱:僅須繳交10期分期款,每期為新臺幣(下同)3,318元,共計3萬3,180元,繳款至第10期時,再返回店內簽署解約書即可等語,致郭昱廷陷於錯誤,同意以此方式購買手機,並簽署黃祥溢所提供載明共分18期之免卡3C分期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俟郭昱廷繳交第10期款項,於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前往「168通訊行」欲辦理解約,員工萬莞江(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店內並無此優惠方案而拒絕辦理,郭昱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受有2萬6,544元損失。

㈡黃祥溢於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168通訊行」該

址,對前來洽詢以無卡分期購買iPhone12 64G手機之顧客黃泓馨,自稱為「程維忠」(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以所欲購買手機無現貨須現場等候,或加價1,000元升級為128G即有現貨等語,黃泓馨因而當場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蔡宜勳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祥溢再以前開相同話術佯稱:契約共分24期,但僅須繳交15期,後續款項無須繳納,返回店內處理即可等語,致黃泓馨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此方式購買手機,並簽署黃祥溢所提供載明共分24期之免卡3C分期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嗣黃泓馨察覺有異,於110年10月2日偕同其母親前往「168通訊行」詢問並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受有貸款債務之損失。

二、案經郭昱廷、黃泓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168通訊行」櫃檯人員,於110年10月25日離職,同案被告萬芫江、郭明蓉為同事之事實。 2.被告原任職在膜幻鎂機,同案被告吳晨霓有教導其,如分期繳款過半可提前結清,可協助向分期公司詢問優惠內容之事實。 3.被告有處理告訴人黃泓馨匯款1,000元至蔡宜勳帳戶,以升級手機規格為128G,並告知僅須繳納分期款過半,即可協助向分期公司詢問優惠結清內容之事實。 4.「168通訊行」門市人員並無「程維忠」之事實。 5.告訴人黃泓馨事後偕同渠母親、姑姑及律師來店,被告有與渠姑姑洽談後續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萬莞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萬莞江在「168通訊行」任職,負責收購中古手機、門市櫃台,月薪4萬元並無分紅報酬之事實。 2.被告曾教導證人向顧客不實說明分期期數,無須理會契約所載分期期數等免卡分期話術之事實。 3.被告銷售中古機成交有分潤,可獲得分紅報酬,證人曾親自見聞被告以前開話術詐欺顧客,並有遭被告詐欺顧客至門市要求提前結清款項等事實。 4.被告以前開免卡分期話術,詐騙告訴人郭昱廷、黃泓馨之事實。 5.證人將被告使用前述不實話術銷售之情,告知同案被告即「168通訊行」負責人何奇樹、合夥人蔡宜勳,被告因此離職之事實。 6.同案被告程維忠自行在「168通訊行」臉書留言並以私訊聯繫顧客,顧客可能因此誤認同案被告程維忠為門市業務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奇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何奇樹、蔡宜勳分別為「膜幻鎂機」、「168通訊行」負責人,其均有出資並負責管理匯款帳務之事實。 2.新竹門市主管為同案被告即其配偶吳晨霓,臺北門市則由店長即被告負責,員工為同案被告萬芫江、林子晴、郭明蓉之事實。 3.被告薪資有抽成報酬,利用通訊行與分期公司合作之漏洞,以此向消費者佯稱無須理會契約所載分期期數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晨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吳晨霓為「膜幻美機」主管,由其教導員工與顧客應對,出資者為其配偶何奇樹之事實。 2.被告為臺北門市主管,出資者為何奇樹,另有股東即同案被告蔡宜勳,員工有同案被告萬芫江、郭明蓉等人之事實。 3.被告曾為「膜幻鎂機」、「168通訊行」員工,因行為不檢與顧客發生訴訟糾紛,因此離職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蔡宜勳具名承租「168通訊行」該址,但並未參與該通訊行業務經營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程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程維忠未曾在「168通訊行」任職,亦不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萬芫江等人之事實。 2.同案被告程維忠曾以私訊聯繫在「膜幻美機」臉書廣告下留言欲出售二手手機之顧客,可能因此遭冒用身分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楊○晴(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為其任職「膜幻美機」主管,曾以前述不實話術詐欺顧客之事實。 8 告訴人郭昱廷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 9 告訴人黃泓馨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 10 告訴人黃泓馨提供之手機付款截圖及臉書私訊、免卡3C分期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等資料 犯罪事實一、㈡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7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視訊對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祥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惟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犯意、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