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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45、2546號調解筆錄可稽,惟迄今未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30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0號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勻(原名王俊雄)前任職於宇心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睿丞,下稱宇心建築公司)。緣徐雪庭、何政明夫妻有意在徐雪庭所有之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屋銷售,需向金融機構申貸籌措資金,惟經洽詢金融機構得知以自然人身分申請融資,相較以法人資格申請融資之利率較高且額度較低,故由徐雪庭於網路發表文章詢問貸款相關事宜,王威勻得知上情,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雪庭聯繫後,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能力以自己名義為徐雪庭以年息3%之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承作本案土地興建房屋後之代銷等事宜,亦明知其任職之宇心建築公司雖有意願及能力承作前開代徐雪庭申請融資及後續銷售業務,惟宇心建築公司不可能於未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具體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報酬等細節之情況下,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借款後將借得款項提供徐雪庭、何政明使用,並提供後續房屋代銷等服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先經由「LINE」與徐雪庭、何政明相約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見面,並對徐雪庭、何政明謊稱其係宇心建築公司董事,可以宇心建築公司名義辦理本案土地貸款及嗣後興建之房屋銷售事宜等語,嗣於同年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未經簽署之「委託代辦銀行融資協議書」、「委託銷售協議書」予徐雪庭,其中「委託代辦銀行融資協議書」係以王威勻本人為契約當事人而非宇心公司,「委託銷售協議書」則以宇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睿丞,於112年9月27日解散登記,下稱宇心創意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王威勻再於同日上午1時2分許,以「LINE」傳送「銀行服務與銷售部分皆因法規問題無法用公司帳號及名義簽約,但為確保雙方權益本人王俊雄願負所有法律相關責任,特此聲明」等文字訊息予徐雪庭,並提出經宇心建築公司董事長李睿丞蓋章簽名之向銀行申貸文件予徐雪庭後,請徐雪庭先行支付15萬元,致徐雪庭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威勻確實欲透過宇心建築公司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及處理後續銷售事宜,而於同(24)日匯款15萬元至王威勻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王威勻、徐雪庭再於同年8月3日,簽立「徐雪庭竹北新國段343地號興建暨銷售前期計畫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由徐雪庭先支付30萬元,並提供本案土地作為融資擔保物,委託宇心建築公司擔任借款人或協助借款事宜,以年息3%之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貸5000萬元(需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並設立專戶專款專用,銷售所得應入專戶,並由專戶支付宇心公司服務費用(未約定服務費用金額或銷售額比率)後,前開30萬元應返還徐雪庭,並規劃代理興建與銷售企劃暨廣告託播刊登事宜等內容,惟合約書上記載之雙方當事人分別係徐雪庭(甲方)、王威勻(乙方),宇心建築公司並非合約當事人。徐雪庭於簽約後,於同年8月8日,再匯款15萬元至王威勻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王威勻則將上開款項用於自己花費(詳如附表所示),而未將該等30萬元交予宇心建築公司。嗣徐雪庭於同年8月11日起,數次催問何時能與宇心公司簽立正式合約,及申請銀行貸款、架設廣告看板等進度,王威勻予拖延,徐雪庭因此於112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宇心建築公司,要求說明正式合約簽約進度,並經與負責人李睿丞聯繫,方得知王威勻未將所收取之30萬元款項交予宇心建築公司,宇心建築公司復寄發存證信函與徐雪庭,稱不知王威勻以個人名義與徐雪庭簽立本案合約,因本案合約當事人係徐雪庭與王威勻,宇心建築公司不受拘束等情,徐雪庭、何政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雪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威勻坦承向告訴人徐雪庭收取30萬元,並承諾將本案土地上新建房屋之建案轉行銷,並讓其貸款順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雪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自稱係宇心建築公司董事,可以宇心公司名義代告訴人、被害人向金融機構申貸,額度較高利率較低,但因為法規問題,銀行服務和銷售均無法以宇心建築公司名義和告訴人簽約,另宇心建築公司正在改組,股份有變動,法規上時間會來不及,故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因被告提供之名片顯示其係宇心建築公司董事,故其並未與宇心建築公司負責人李睿丞聯絡,被告也僅提供廣告示意圖、還有可能架設廣告看板的路口照片,雖有簽立本案合約,惟被告僅說建物完工後要讓其銷售,完全未約定建案完工銷售後之服務費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何政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自稱係宇心建築公 司董事,可以宇心公司名義代告訴人、被害人向金融機構申貸,額度較高利率較低,但因為法規問題,銀行服務和銷售均無法以宇心建築公司名義和告訴人簽約,另宇心建築公司正在改組,股份有變動,法規上時間會來不及,故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因被告提供之名片顯示其係宇心建築公司董事,故其並未與宇心建築公司負責人李睿丞聯絡,被告也僅提供廣告示意圖、還有可能架設廣告看板的路口照片,雖有簽立本案合約,惟被告僅說建物完工後要讓其銷售,完全未約定建案完工銷售後之服務費等事實。 4 證人李睿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擔任宇心建築公司董事,惟並未出資,被告負責業務招攬,宇心建築公司經營土地開發銷售,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並未交付給宇心建築公司,宇心建築公司確實用公司名義協助告訴人向上海銀行申請評估融資額度及利率等條件,此是因為被告聲稱地主會簽約,要求先送件評估額度。但被告私下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收取30萬元服務費,並未經公司同意或通報公司,證人李睿丞感到疑惑為何告訴人一直未能與宇心建築公司簽約,後來才知道原來是被告卡住告訴人,不讓其與宇心建築公司簽約;另一般情形下,宇心建築公司會等到貸款條件明確,客戶接受才簽約,縱有簽立本案合約,也會有解除條件比如貸款未達預期之額度就解除合約,且如簽立附有解除條件合約,也會把公司要提供之服務和對方應支付之報酬敘明,而不會如本案合約般未記載報酬計算方式,被告於112年8月底,主動提到與告訴人簽約之事,並在公司的群組中上傳合約,證人李睿丞對被告稱有收30萬元應該要歸入宇心建築公司,但被告稱30萬元已用於喬貸款,故證人李睿丞決定與被告切割等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7月21日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見面洽商由被告提供融資服務乙情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7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委託代辦銀行融資協議書、委託銷售協議書 證明被告傳送委託代辦銀行融資協議書、委託銷售協議書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宣稱「銀行服務與銷售部分皆因法規問題無法用公司帳號及名義簽約,但為確保雙方權益本人王俊雄願負所有法律相關責任,特此聲明」等內容之事實。 7 簽收單2紙、被告徐雪庭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6紙、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8月8日分6筆匯款,每筆5萬元共計3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收取之款項均用於其自身如附表所示支出等事實。 8 「徐雪庭竹北新國段343地號興建暨銷售前期計畫合約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本案土地作為融資擔保物,委託宇心建築公司擔任借款人或協助借款事宜,以年息3%之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貸5000萬元(需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並設立專戶專款專用,銷售所得應入專戶,並由專戶支付宇心公司服務費用(未約定服務費用金額或銷售額比率)後,前開30萬元應返還告訴人,並規劃代理興建與銷售企劃暨廣告託播刊登事宜等內容,惟合約書上記載之雙方當事人分別係告訴人(甲方)、被告(乙方),宇心建築公司並非合約當事人等事實。 9 宇心建築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以本案土地為擔保之借款評估文件及宇心建築公司資料 證明宇心建築公司由證人李睿丞蓋章後,向上海銀行申請以本案土地為擔保之借款評估之事實。 10 被害人與被告提供之廣告商通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並未向廣告商承租廣告看板之事實。 11 告訴人與宇心建築公司往來存證信函2份、被害人與證人李睿丞通話錄音譯文 證明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宇心建築公司,要求說明正式合約簽約進度,並經被害人與負責人李睿丞聯繫,得知被告未將所收取之30萬元款項交予宇心建築公司,宇心建築公司回覆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稱不知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因本案合約當事人係告訴人與被告,宇心建築公司不受拘束,被害人與證人李睿丞聯繫後得知,被告不讓證人李睿丞與被害人碰面,證人李睿丞亦對宇心建築公司無法與告訴人直接簽約感到疑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之3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目 支出 收入 徐雪庭匯入 300,000 其他收入 131,640 CD提款 95,015 行動自轉 2,500 行動跨轉(扣除沖正5015 147,405 刷卡消費 162,667 依法扣押 8,688 繳費 6,039 合計 422,314 431,64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